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單禁沒,349,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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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被告郭明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期滿,所查扣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漏載銷燬,應予補充)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2月11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6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12年8月10日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又被告於該案中,為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中心110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證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而扣案之吸食器,則因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難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 毛重0.2820公克,淨重0.01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09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2 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 毛重0.1570公克,淨重0.00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06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3 玻璃球吸食器4顆 1.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2.毒品鑑定書載為玻璃球吸食器1組 4 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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