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單禁沒,359,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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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7日期滿。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110年7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為附條件緩起訴,緩起訴期間1年6月確定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㈡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米白色粉末2包及內含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7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米白色粉末2包及注射針筒內透明液體,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及注射針筒1支,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名稱 備註 ①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2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 只) ⒈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⒉毛重1.1670公克、淨重0.6480公克、取樣 0.0021公克、餘重0.6459公克 ②內含透明液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 ⒈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⒉淨重0.0760公克、取樣0.0403公克、餘重0.035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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