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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三五○八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嘉豐(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508公克),送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屆滿後檢察官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06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4號)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卷可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被告前開犯行經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為0.5579公克,淨重為0.3535公克,驗餘淨重為0.3508公克),經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定性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臺灣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足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060號卷第49頁),堪證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揆之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按諸前揭說明,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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