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單禁沒,403,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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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郭明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2月11日確定,112年8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下稱前案)。

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故該署檢察官將本案行政簽結,並併入前案適用同一毒品戒癮治療程序。

而於本案中,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1年2月21日出具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足稽,屬違禁物;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等情。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

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參照)。

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士林地檢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等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2月11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639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2月1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又被告於111年1月13日6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0月13日17時許),所犯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係在執行上開戒癮治療程序前所為,應適用同一戒癮治療程序而為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簽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證查明屬實,並有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緩起訴處分書、111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中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1年2月21日出具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編號:DAA9318-1)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揆諸前揭說明,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既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該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且該等物品未送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是無證據認該等物品屬違禁物,亦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惟被告於偵訊時自承附表編號2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為其所有,且以該吸食器燒烤後施用毒品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29卷第92頁),基於該物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為免被告持之再犯施用毒品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50公克【含袋】、淨重0.272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剩餘量0.269公克)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1年2月21日出具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編號:DAA9318-1、基隆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29號卷第141頁) 2.保管字號為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000875號 2 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保管字號為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0030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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