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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0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子煬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1日釋放出所。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於110年8月13日中午某時、112年2月16日9時24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該案復為警扣得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所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3組及夾鏈袋1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另員警於①110年4月9日凌晨0時5分許,在臺中市○○路0段00號9樓之1被告居所查獲,其於110年3月23日凌晨1時許及同年4月7日凌晨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扣得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
②111年10月6日23時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歐華酒店721室,查獲被告於111年10月5日中午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扣得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嗣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2年7月21日釋放出所,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0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前開扣案物經分別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各該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證前開扣案物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扣案之吸食器、殘渣袋、玻璃球,則因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難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吸食器3組 1.經乙醇沖洗,均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3.112年度保管字第2544號 2 殘渣袋1個 3 吸食器3組 1.經乙醇沖洗,均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3.112年度保管字第144號 4 殘渣袋1個 5 玻璃球1個 1.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237號鑑定書 3.110年度保管字第2160號 6 殘渣袋1包(右列鑑定書載為殘渣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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