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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玫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11年度緩字第613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玫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期滿。
惟為警查獲時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宋玫娟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12年10月14日期滿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惟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成分乙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1頁),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備註 1 紫色粉末2袋 111年度毒保字第47號 2 印有LOUIS VUITTON 2021之黑色殘渣袋4袋 111年度保管字第1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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