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單禁沒,42,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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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立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於民國109年7月30日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7日依法釋放,並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聲請書漏載108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部分,應予補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43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玻璃球2顆為被告所供施用毒品之物,請均依前揭規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9月7日釋放出所,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109年毒偵字第1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刑事裁定、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109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足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而盛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白色或透明結晶之夾鏈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夾鏈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之。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玻璃球2顆,既未經送毒品鑑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該玻璃球內含或殘留毒品之成分,自均非屬違禁物,聲請意旨認沒收並銷燬容有誤會,惟該玻璃球2顆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第16頁、第63頁),依前揭說明仍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僅係聲請意旨誤引法條,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一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含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143公克) ①109年7月27日22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鎮某工地內,用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第73頁) 二 玻璃球 2顆 均未送驗 ①109年7月29日21時15分至21時58分許,為警於王立德位於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搜索查扣(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第16頁、第25頁至第29頁)。
②供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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