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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丞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7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總淨重零點伍伍參陸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闕丞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536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組,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18日上午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9時11分許,因另案搜索、拘提,並自其住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536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共2組,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1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驗餘總淨重0.5536公克)、吸食器2組,經送請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一)、(二)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76號卷第197頁、第199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上開扣案物品連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前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既經乙醇沖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成分附著於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內而無從析離,揆諸前開說明,玻璃球吸食器應隨同附著於玻璃球吸食器之微量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除由本院更正適用法條如前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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