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單禁沒,51,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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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14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佳翰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之武士刀1把,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係指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所規定之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 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

而本案扣案之刀械1把,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其刀刃長約72公分、刀柄長約26公分、刀刃開鋒狀態為單面開鋒,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武士刀)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稽。

是本案扣案之武士刀1把,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舉查禁之刀械無訛,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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