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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馨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馨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499號駁回抗告確定,嗣因強制戒治期滿且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1年12月15日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0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經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物品名稱、保管編號、鑑定書出處均見附表),足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殘渣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經取樣、刮取、乙醇沖洗後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顯見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包裝袋、殘渣袋、吸食器內無從析離,故均應一併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聲請將附表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檢驗結果 保管字號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452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9年7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毒保字第000109號編號1(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3號卷第27頁) 毛重0.3440公克(含1袋)、淨重0.12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後重0.1248公克 2 殘渣袋1個 同上 士林地檢110年度保管字第000283號編號3(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3號卷第23頁) 3 玻璃球吸食器1組 同上 士林地檢110年度保管字第000283號編號2(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3號卷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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