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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輝雄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即基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1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輝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09年度毒偵字第215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又前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既經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成分附著於吸食器內而無從析離,揆諸前開說明,該吸食器自應隨同附著於吸食器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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