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單禁沒,58,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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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得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79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陸點貳壹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得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6.2142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刑法第38條、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4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扣案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送驗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結果:白色結晶塊2袋,淨重16.2470公克,取樣0.0328公克,驗餘淨重16.2142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8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677卷第143頁),足證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依照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均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芷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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