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單禁沒,6,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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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薇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薇婷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於外包裝或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外包裝或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1、55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體1包,分別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確認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該實驗室110年1月2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及該中心111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存卷足按(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15號卷第79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77號卷第92頁),是該等物品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又上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及呈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揆諸前揭說明,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字號 備註 1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626號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白色透明結晶(含袋) 1包(含袋毛重0.4390公克,淨重0.19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968公克)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70號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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