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單禁沒,60,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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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零玖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建霖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下午4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111年12月30日下午4時許,為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嗣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該案中,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580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11年12月30日入勒戒處所執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1年12月30日下午4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故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已足,無庸再行重複觀察、勒戒,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即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

再者,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微潮結晶1袋,經送鑑驗後,實稱毛重0.8820公克,淨重0.6580公克,取樣0.0485公克,驗餘淨重0.6095公克,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12毒偵203卷第43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至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內之毒品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與前揭毒品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此外,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是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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