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單禁沒,61,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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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瑋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命觀察勒戒,被告復於110年4月6日下午2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與上揭觀察勒戒併同執行,於110年7月16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5日離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97、1798、179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如附表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佐,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毒品之香菸共計2支,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該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香菸2支 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⒉ ②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5830公克,驗餘總淨重:1.553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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