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個、驗餘毛重貳點貳陸捌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智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3包及吸食器1支,送驗後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亦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扣案白色透明結晶3包(總毛重2.27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毛重2.26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卷第233至234頁)及扣案物照片(同上卷第235、239頁)在卷可佐,而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該等毒品外包裝袋及吸食器上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