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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緩字第10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8.9001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葉志青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期滿,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8.9001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量微無法析離,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鑑定書附卷可憑,請依法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葉志青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2年2月26日期滿,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7382號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憑,而該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8.9001公克)及吸食器1組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附卷可憑,且甲基安非他命與吸食器1組無法析離,認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基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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