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單禁沒,8,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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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慧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慧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總淨重0.1587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均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

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3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內,將海洛因混合食鹽水稀釋後注射手臂,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復於前揭時間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5月3日晚間6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1545公克)及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鑑定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102號卷(下稱新北毒偵卷)第9至11、13至15、20、24至27、4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嗎啡呈現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9年5月15日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毒偵卷第43頁)在卷可憑;

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9日釋放出所,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93、49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上情堪予認定。

四、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經鑑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已附著於毒品外包裝袋及吸食器具(針筒)等物上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足認該等扣案物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備註 1 海洛因2包【白色粉末,實秤毛重0.6279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0.1587公克,取樣0.0042公克,餘重0.1545公克】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保字第26號 5 毒品器具(針筒)1支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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