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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五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玉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6號為緩起訴處分,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2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聲請書漏載銷燬,應予補充)。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6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16號卷第26至27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袋重0.52公克)送驗,檢驗結果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7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及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安保字第2074號)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841號卷第33至39頁、第47至49頁、第8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759號卷第3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該扣案物品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除贅引法條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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