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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零肆捌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俊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期滿。
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0180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書僅記載「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76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12年2月1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被告經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0.6710公克,驗前淨重0.40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404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故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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