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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明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5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巫明鴻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巫明鴻於民國110年10月2日為警查扣之淡黃色潮濕結晶塊1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10 號),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758公克),有110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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