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庭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花庭毅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再者,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裁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68至170頁、第217至218頁;
本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卷第11至12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2.2629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1.9881公克,取樣0.0017公克,餘重1.9864公克,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938號)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1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之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98頁)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物品確均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該扣案之毒品連同無法析離之塑膠袋、吸食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000938號) 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2.2629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1.9881公克,取樣0.0017公克,餘重1.9864公克) 二 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003204號) 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