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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緯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79號(聲請書誤載為109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應予更正)被告康緯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1年6月期滿。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大麻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景美區景美夜市某暗巷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111年10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5月5日,應予更正)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偵查、執行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憑。
故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該等扣案物品連同編號1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煙草檢品3包 1.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保字第000099號(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79號卷【下稱士偵卷】第8頁)。
2.各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3.合計淨重1.80公克(驗餘淨重1.71公克,空包裝總重1.13公克)。
4.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8630號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717號卷【下稱北偵卷】第48頁)。
2 吸食器具1個 1.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000266號(士偵卷第10頁)。
2.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96589號毒品鑑定書(北偵卷第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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