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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10年度軍偵字第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含64G記憶卡)壹組及行動電源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子軒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1日15時許至同年8月3日凌晨2時許,在告訴人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在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詳細地址詳卷)租屋處內冰箱與桌子夾縫中設置針孔攝影機(含64G記憶卡)及行動電源,以此方式無故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經告訴人發現偷拍後,報警查辦,並扣得上開物品。
前開被告涉犯妨害秘密案件,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該攝影工具組內確實有被告竊錄之告訴人更衣之不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並有明文。
又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甚明。
是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而適用。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嗣因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0月18日將上開處分書合法送達予告訴人,經再議期滿未據告訴人聲請再議而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含64G記憶卡)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存有竊錄之影像,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存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且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行動電源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同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所涉妨害秘密案件嗣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此乃屬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犯罪之情形,揆諸前揭條文,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四)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聲請意旨雖漏引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仍得依職權適用相關規定而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15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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