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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竹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17號、111年度緩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竹發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1112號為緩起訴處分,前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2月23日確定,復於112年2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
前開案件扣案之環保局排煙檢驗表13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8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偵字第7679號、111年度偵字第1112號為緩起訴處分,前開緩起訴處分於111年2月23日確定,復於112年2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黃竹發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黃竹發供承在卷,核與共同被告林其銘、洪清興及證人劉柏謙、劉進財、劉承武、蘇東城、陳詠文所述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環保局109年1月8日北市環政字第1093003914號函及春迪公司提出之「108年度臺北市柴油車排煙及油品檢測暨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計畫服務建議書」之通知檢驗與車輛點檢(審查)流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2019/09/11車號000-00號柴油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驗結果表及目測黑煙照片與進站檢測照片之比較表、2019/09/03車號000-00號柴油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驗結果表及目測黑煙照片與進站檢測照片之比較表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環保局排煙檢驗表13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8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其餘部分,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緩起訴案件有何關連,亦非違禁物,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是本件除如附表所示部分外,其餘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名稱 備註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2019/09/03車號000-00號柴油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驗結果表車主收執聯(黃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8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A-1-2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2019/09/11車號000-00號柴油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驗結果表車主收執聯(黃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8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A-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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