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單聲沒,36,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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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幫助意圖營利媒介使人為性交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4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第1項之幫助意圖營利媒介使人為性交罪,以110年度偵字第174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111年12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該署前開偵查、執行卷宗查閱無訛。

而被告因前開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業經其自動繳交而扣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受扣押款通知、贓證物款收據、收受贓證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52號卷第199頁至第201頁),揆諸前開規定,該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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