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單聲沒,42,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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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協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協元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期滿。

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扣保管字第1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所列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1年3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並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909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而被告已履行前開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本件偵查卷宗、士林地檢署111年度緩字第49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經告訴人吳睿盛以本件現場廢棄物數量估算,認被告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可獲利益約1萬元,被告對此並無異議,並表示願意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復於111年2月14日本件尚偵查時即先行繳回等情,為告訴人吳睿盛於偵查時指訴明確,另有111年2月14日之偵訊筆錄、士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士林地檢署收受扣押款通知各1份在卷可參,是扣案之1萬元係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犯罪所得,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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