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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寬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10年度偵字第9994號、111年度偵字第45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94號、111年度偵字第4569號被告賴寬霈妨害秘密案件,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期滿。
案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新法移至為同條第5項:「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
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5條之3亦規定甚明。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定。
末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994號、111年度偵字第4569號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3月23日至112年3月22日止,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全卷無訛。
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販賣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販賣少年為猥褻行為之影像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內存有本案相關少年猥褻、竊錄等影片及照片,業具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94號卷【下稱偵卷】第361至36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資料、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工具報告在卷可查(偵卷第61至64、75至143、245至271頁),故該等扣案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販賣上開少年猥褻、竊錄等影片及照片所用之物,業經其於偵查時供述明確(偵卷第363頁),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予沒收之物。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雖未引刑法第315條之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作為沒收依據,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拘束,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並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365號) 2 電腦設備(桌上型電腦) 1台 含螢幕、鍵盤、滑鼠各1個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365號) 3 電磁紀錄(MEGA帳號) 1組 帳號:Z0000000000@*****.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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