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單聲沒,5,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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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1年度執聲字第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7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一一年度保管字第零零參壹陸陸號)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扣案之IPHONE 7手機1支係被告張哲維實施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5條之3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犯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2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民國111年8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293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13頁)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IPHONE 7牌手機1支(含SIM卡,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003166號),係被告犯前開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認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92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52頁至第5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雖經檢視前開扣案手機結果,被告已將手機內之偷拍照片予以刪除,此亦有扣案物照片可佐(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然該等竊錄內容縱經刪除,依現今科學技術,仍可能透過還原軟體使竊錄內容回復,尚難逕認確已滅失,是前開扣案手機仍堪認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

從而,聲請人就前開扣案手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婕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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