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單聲沒,52,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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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坤耀

(原住○○市○○區○○街000號5樓,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鍾坤耀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號被告甲○○(已歿)犯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案內查扣之手機1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66條第4項雖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惟此義務沒收之規定,乃係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罪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之沒收特別規定;

倘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其沒收則無適用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餘地,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一般沒收規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

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

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定有明文。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以後,沒收乃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之情形、因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或獲得免刑判決,此等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法院固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所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惟於犯罪行為人死亡之情形,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斯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3月11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止,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士林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士林地檢署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

而被告雖已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及提供義務勞務共7小時,惟於111年10月12日因肺癌死亡,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緩字第348號為簽結不執行在案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死亡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號卷【下稱111偵35卷】第55頁至56頁、111年度緩字第348號卷【下稱111緩348卷】卷內資料、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且經本院核閱前開111偵35卷、111緩348卷及111年度緩護勞字第10號、111年度緩護命字第146號觀護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用來通訊聯絡跟登入賭博網站使用,查詢下線賭客的下注情形、還有報表金額,業經被告坦認不諱(見111偵35卷第6頁至第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111偵35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8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犯上開賭博案獲得之抽頭金,復據其供承明確(見111偵35卷第36頁至第37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犯罪所得,固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死亡,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自被告死亡時,即均歸屬於被告之繼承人共有。

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聲請人雖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同法第7編之2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聲請對被告之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而非對已死亡之被告為之。

(三)據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已死亡之被告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額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031號 2 現金新臺幣 3萬元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扣保管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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