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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沄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55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TIFFANY&Co.」商標圖樣之餐具組柒拾貳組(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415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沄諼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所查扣之仿冒「TIFFANY&Co.」商標圖樣之餐具組72組,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
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5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仿冒「TIFFANY&Co.」商標圖樣之餐具組72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415號),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有鑑定報告、仿品照片等件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扣案仿冒「TIFFANY&Co.」商標圖樣之餐具組72組,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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