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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英雲
上列被告因違犯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11年度偵字第17829號、111年度聲沒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墨鏡壹副沒收之。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英雲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111 年度偵字第178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墨鏡1副,係仿冒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何英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扣案之墨鏡1副,確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9、31頁),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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