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單聲沒,63,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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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0年度偵字第22762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傑因妨害自由案件,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8日期滿,案內查扣之彈簧刀(即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833號編號4),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開涉上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7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112年3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訛。

而扣案之彈簧刀1把【即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833號編號4,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762號卷(下稱偵卷)第211頁】,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偵卷第187、239頁),且有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13、215頁)附卷可佐,堪信屬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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