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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維
謝典翰
羅仕宇
陳俊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2年度偵字第74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聲沒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家維、謝典翰、羅仕宇、陳俊瑋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以112年度偵字第7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係被告4人為前開賭博犯行之器具及賭資,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各種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
而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指賭博當場陳置於賭檯上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現鈔、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物。
三、經查,被告4人因賭博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9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93號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可查,復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又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被告羅仕宇所有而供被告4人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扣案之現金1,800元則為被告羅仕宇、陳俊瑋放置在賭桌上之財物等情,亦據被告4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93號卷第13頁至第35頁、第111頁至第1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93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45頁、第46頁),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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