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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文
上列被告因違犯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09年度緩字第1014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文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即109年度保管字第2236號扣押物品編號2至7),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以109年度偵字第151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7頁),依上說明,均應予沒收之,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切牌卡1張 2 籌碼盒2盒 3 撲克牌16副 4 帳本1本 5 計時器1台 6 莊家牌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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