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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軍
吳東桂
康美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18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紙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文軍、吳東桂、康美蘭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以不起訴為適當,以112年度偵字第21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紙牌1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共2,050元,係被告3人為前開賭博犯行之器具及賭資,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場賭博之器具(例如麻將牌、撲克牌及骰子等物)、彩券、陳置在賭檯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3人因賭博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85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850號卷【下稱偵卷】第63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7至11頁)可查,復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又扣案之紙牌1副(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贓保字第197號,見偵卷第47頁),為被告3人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博輸贏之器具;
扣案之現金500元、1,240元、310元則分別為被告楊文軍、康美蘭、吳東桂放置在賭桌上之賭資等情,亦據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時所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10頁背面、第15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至27頁),是本件聲請,除誤引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贅引刑法第38條第2項為聲請依據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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