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國審原訴,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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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昊煜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兼 具保 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奕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國民法官法第4條定有明文。

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汪昊煜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強制處分專庭法官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聲羈字第235號裁定准予交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王奕仁繳納5萬元後(112年刑保工字第100號)將被告釋放,有本院報到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聲羈卷第131、253、256頁)。

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國審原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被告到庭,而被告於112年8月26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復據其選任辯護人吳文華律師稱:被告還在國外,伊不知被告何時會回國,亦不知被告在國外何處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裁定及公告、113年4月18日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國審原訴卷一第151至161、479至483、486頁、卷二第17、19頁),可認被告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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