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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杰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薛隆廷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被 告 杜承哲
選任辯護人 陳勵新律師
張鈞綸律師
王培安律師
被 告 王昱傑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主 文
洪俊杰、薛隆廷、杜承哲、王昱傑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叁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洪俊杰、薛隆廷、杜承哲、王昱傑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6 月30日訊問後,被告四人雖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有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證詞,復有相關物證、書證及扣案物等相互勾稽,足認被告四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第2項之私行拘禁致死、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犯嫌重大。
又被告四人所涉犯之私行拘禁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㈠被告洪俊杰於經查獲前有刪除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且就究竟有無實際參與控管交付帳戶之人一節,所述尚與其他共犯有所不符;
㈡被告薛隆廷於經查獲前有刪除相關對話紀錄及丟棄手機之事實,且自承受被告杜承哲之指示而監督其餘共犯,顯見其在集團內立於上位之地位,則其就否認犯行部分是否確實未參與,即有疑義;
㈢被告杜承哲於經查獲前有丟棄手機及教導他人如何應對偵查之行為,且依卷內資料所示,其在本件係基於主謀之地位,復就私行拘禁致死、強盜部分之行為,所述避重就輕;
㈣被告王昱傑於經查獲前有丟棄手機之事實,且就實際參與程度為何之供述避重就輕,是若任被告四人在外,即難保其等不會為脫免、減輕自己罪責,而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有所勾串,是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及湮滅證據之虞,此外,被告洪俊杰、杜承哲、王昱傑於發生私人拘禁致人於死之結果,並經媒體大肆報導後,竟仍再共同另行為加重詐欺之犯行,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2 年9 月19日、20日分別訊問被告四人,並參酌被告四人所涉乃係共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等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本件係組織龐大之犯罪,分工嚴密、參與者眾多、被害人受害情節非輕,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四人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12 年9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皆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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