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庭榮
義務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
主 文
高庭榮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貳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高庭榮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18日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廖鈞敏等人之證述,復有相關物證、書證及扣案物等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嫌重大。
又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再參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前後不一且避重就輕,更與卷內證據不符,可認被告有躲避刑事訴追之意圖,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行為後即旋要求在場之廖鈞敏配合表示被害人係自傷,廖鈞敏亦確實因而為多次前後矛盾之證述,而被告與廖鈞敏又曾為男女朋友,則若任被告在外,即難保被告不會為脫免或減輕自己罪責而與廖鈞敏有所勾串,是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延長羈押二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 年1 月31日訊問被告,並參酌被告所涉乃係殺人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 年2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