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國審強處,3,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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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祥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瑞祥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瑞祥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前於民國112年8月4日由本院訊問後,被告雖辯稱其無殺害被害人之意思,惟本院根據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多位家屬之指訴、證人黃國濱、謝寶玉、劉正賢(以上為目擊者)、林育任、張家澤、張舜程(以上為警員)、江奎皜、李科志、張朱奇(以上為消防員)、陳春嵐(以上為案發前搭載過被告之計程車司機)等人所為之證述,併參卷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之診斷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酒精1 罐、被告經醫院抽血之檢驗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及譯文、現場蒐證照片等客觀事證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犯行,犯罪嫌疑重大。

再因被告所涉罪名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宣告之刑度非輕,亦有判決確定刑罰執行之問題,良以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兼以被告爭執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其亦非高齡人士或有不利逃亡之身體重大疾病等因素,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

又被告所涉殺人犯行,乃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參以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先前並無怨隙,被告僅因與被害人一時口角爭執,不顧被害人反抗,以一手勒頸、一手捶打之方式攻擊被害人,最終致被害人喪命,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經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2年8月4日起予以羈押,但不必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10月2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已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最後量刑應不會過重,被告無逃亡之動機等語。

然而,被告所涉殺人罪嫌,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亦即主刑種類即有3種,則本案最後量刑時擇定之主刑種類為何,仍屬未定,縱使本院日後審理後,確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在尚未考慮其他形成處斷刑有關之加重、減輕、免除事由下,單就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有期徒刑部分經減刑後,處斷刑係14年11月以下、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另無期徒刑部分經減刑後,處斷刑係20年以下、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可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65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刑度之裁量既落在上開範圍,如何得出被告最後量刑應不會過重之結論?顯見,辯護人所言僅係單方面認為法院適用減刑規定後,必然會以最有利於被告之刑度量處,此部分論點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經本院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公益之維護後,亦認有對被告予以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2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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