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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祥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梁燕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顧定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瑞祥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伍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是否應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至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瑞祥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2年8月4日由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有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所涉罪名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宣告之刑度非輕,亦有判決確定刑罰執行之問題,良以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兼以被告爭執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其亦非高齡人士或有不利逃亡之身體重大疾病等因素,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經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2年8月4日起予以羈押,但不必禁止接見、通信;
並由本院於上開羈押屆滿、首次、第二次延長羈押屆滿前,各於112年10月20日、112年12月22日、113年2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俱屬存在,因此分別裁定被告自112年11月4日、113年1月4日、113年3月4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三、茲因本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因被告仍維持相同答辯,亦即否認有殺人犯意,僅坦承傷害致死,而本案訴訟目前已即將進入審理(見本院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卷第140頁),被告雖無辯護人所稱變造或偽造證據之疑慮,惟考量被告之答辯與訴訟進行程度,本院認本案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審酌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公益之維護後,因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5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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