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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治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966 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2 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
又被告於偵查中經該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自112 年11月12日起至113 年7 月11日止,有該署112 偵19966 境管字第1129067365號函、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及通知書及本院收狀章戳印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本案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3條、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彼此間就案發過程及各自參與情節之供述仍有所出入,有待審理釐清,再被告於同案被告傷害被害人後,共同將被害人移往他處,並清洗現場及被害人之身體;
且有分別重置電話或刪除彼此間對話紀錄,而此雖經員警事後予以數位採證,然渠等於案後既已有此行為,即難保不會為免除或脫免罪責而再為其餘串證或滅證之行為,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足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兼衡被告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以及同案被告已有一人離境未回等情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 年7 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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