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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張瑋成
選任辯護人 盧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依職權陳報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護送被告張瑋成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張瑋成因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送醫療機構醫治,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
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
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所稱上情,有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掛號預約紀錄、病歷記錄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護送至上開醫療院所進行醫治之必要。
是陳報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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