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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杜承哲
聲 請 人兼
選任辯護人 陳勵新律師
張鈞綸律師
王培安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薛隆廷
聲 請 人兼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俊杰
聲 請 人兼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昱傑
聲 請 人兼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辯護人因被告妨害自由致死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等4人(下合稱被告4人)與其等辯護人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理由:㈠被告杜承哲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1.本案共有317位被害人,若均委任告訴代理人,可能會有超過千人參與法庭活動,依照目前國民法官法庭之配置,顯然不適合舉行如此大規模之訴訟;
2.依照檢察官調查證據清單記載,本案需要調查證據之時間即已高達8560分,相當於142.16小時,以每日審理6小時計,光是檢察官舉證時間即需要23.69工作日,而每位被告又會再聲請調查證據,則調查證據時間顯然會再度成比例擴張,再加上本案涉及加密貨幣之專業知識與沒收制度,需要費時使國民法官瞭解,顯然難以期待本案可以連續開庭,對國民法官日常工作也產生嚴重干擾;
3.本案每位被告被訴332個罪名,關於每個被訴罪名是否構成犯罪及量刑均需評議,亦即每一名被告必須經過664次(計算式為332*2)的評議,才能決定其罪刑,國民法官顯然難以勝任如此複雜之評議。
綜合上述各點,本案顯然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事,無法在國民法官易於理解之情況下,與職業法官作精緻的討論,更無法做出公平與正確的決定,有違國民法官法立法精神,爰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㈡被告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及其等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案情繁雜,相關卷宗達100多宗,不適宜行國民法官程序,爰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亦有明定。
再者,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項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院依照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應具體考量㈠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
㈡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
㈢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
㈣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
㈤排定審理計畫之結果;
㈥預定審理之日程;
㈦依本案或參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並依據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
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
但在部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是涉及之專業知識關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程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導致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過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法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長,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
因此在前述情況下,法院認為不行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又檢察官以被告犯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合併起訴者,應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
但關於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法院裁定就非應行參與國民審判之罪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時,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規定,應審酌㈠案件繁雜程度;
㈡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關聯程度;
㈢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證據之共通程度;
㈣於程序上合一或分別處理對確保國家刑罰權實現、訴訟經濟或其他公共利益之影響;
㈤於程序上合一或分別處理對被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利益或不利益;
㈥於程序上合一或分別處理對國民法官之理解與負擔程度是否會有顯著差異;
㈦其他相關情事,並平衡兼顧公共利益、被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權益,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理解與負擔,妥慎為之。
是檢察官合併起訴數罪之案件,若其中包含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即應全案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然若法院考量檢察官起訴之數罪間之關聯性、證據共通性均較低,且於程序上分別處理有助於訴訟經濟、公共利益,對於被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亦無不利益,並可有效降低國民法官之理解與負擔程度時,法院亦可依照國民法官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就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本案裁定全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理由:㈠依據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罪名,本案檢察官認被告4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私行拘禁致死罪嫌(3罪),及同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58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267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50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56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267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杜承哲另涉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嫌(3罪)。
又本案除被告4人所涉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私行拘禁致死罪嫌,屬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外,其餘之罪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然因檢察官合併起訴,故依國民法官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合先敘明。
㈡本院考量下列各點,並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認本案確有案件情節繁雜並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事,而應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依據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本案乃涉及詐欺集團將人頭帳戶被害人私行拘禁於特定地點,並使被害人施用毒品,更因此導致部分被害人死亡,且涉及詐欺金額達4億以上,對公共利益、社會秩序均產生嚴重之影響,若使國民能參與本案之審判,固然有希望達成國民法官法第5條立法理由中使國民參與審判作為刑事審判「櫥窗」的作用。
2.然依據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若以罪名計算,本案被告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共被起訴各702罪(計算式為私行拘禁致死罪3罪+私行拘禁罪58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67罪+洗錢罪267罪+加重強盜罪50罪+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56罪+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1罪),被告杜承哲則被起訴705罪(計算式為前述各罪加總結果702罪+遺棄屍體罪3罪);
若以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內容,本案至少亦需審理關於267名遭詐欺、洗錢之被害人、58名遭私行拘禁後被強盜或遭非法施用毒品之被害人、3名遭私行拘禁致死與遺棄屍體之被害人,合計328個犯罪事實,足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極端龐大,非耗費相當時間,顯難以審理終結,更難使國民法官清楚瞭解各犯罪事實。
3.依被告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及其等辯護人於112年7月19日、同年月21日協商會議所陳述內容與本院於同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所初步整理之爭執事項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49頁至第191頁、第329頁),被告洪俊杰、薛隆廷僅坦承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私行拘禁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被告王昱傑則僅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3人均完全否認強盜遭私行拘禁被害人之財物、非法使遭私行拘禁之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與私行拘禁致死之行為,並分別爭執其等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範圍、有無指揮權限,及被害人因私行拘禁行為而死亡結果之預見可能性,並預定證明被告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與本案強盜、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私行拘禁致死無關。
是倘若進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國民法官需要個別判斷上開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之角色與對於上開61個犯罪事實(即強盜、非法施用第三級毒品與私行拘禁部分)之參與程度,案情與事實確實極端繁雜,且其中牽涉共同正犯之負責範圍、加重結果犯等艱澀法律概念之說明及認定。
檢察官於前述協商會議與準備程序亦均表示因本案犯罪所得流向涉及虛擬貨幣之專業知識,需要相當之時間方能完整向國民法官解釋。
涉及專業程度、複雜程度較高,需要耗費相當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第339頁)。
可見本案除案情繁雜外,亦涉及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審判時日之進行與調查,顯難讓國民法官加以理解。
4.依據檢察官協商會議、準備程序所陳述與112年8月1日補充理由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49頁至第191頁、第336頁),檢察官以被告4人均承認犯罪之前提下,聲請調查之證據合計已共有千項以上,合計調查所需之時間則有8560分即143小時(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若以每日6小時審理時間計算(即每審理1小時,休息20分鐘),就檢察官就不爭執事項之證據調查,已需耗費24日以上。
遑論本案被告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均已否認加重強盜、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與私行拘禁致死之行為,檢察官、辯護人雙方勢必要聲請調查更多之證據,方能使國民法官理解、判斷上開被告爭執之待證事實。
且本院於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中向檢辯雙方確認本案有無依國民法官施行細則第157條第1項、第158條第1項規定方式,作成整合證明不爭執事實之書證之文書,或就不爭執證據能力之文書,以摘錄方式聲請法院調查。
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法採取作成整合書面或摘錄內容之調查方式,進行證據簡化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至第341頁)。
是依據準備程序所整理之本案目前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僅就不爭執事項之調查,已經需要耗費大量之時間。
且國民法官依國民法官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也就是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的程度,但過多之事實、證據或被告與被害人,均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而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
而本案未經過檢察官、辯護人簡化、摘錄之大量文書證據,顯然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程序中理解而做出正確之判斷,反而無法達成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國民法官法規範目的。
5.就審理計畫之排定與審理日程之安排上,依國民法官法第68條規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可見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
然如前述,本件檢察官就不爭執事項之證據調查程序預計所需之時間即至少需24個全日審理期日,扣除假日後換算下來即係需要至少5週之連續開庭,才能完成不爭執事項之證據調查,一般有正常工作之國民法官,縱使在審判期間可依國民法官法第39條向其任職單位請求給予公假,但仍須因此脫離職場一定時間,對國民法官之權益影響十分重大。
況上開時間尚不包含開審陳述、辯論、國民法官請求釋疑所需之時間,足見本件案情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再如前述,本案涉及之罪名共有2811罪(3名被告×702罪+705罪),就此2811罪是否均構成犯罪,以及構成犯罪後之科刑(包含各罪間之關係、加重減輕事由、宣告刑與應執行刑之決定),均需經過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之謹慎評議。
故若再加計評議時間,整個審判日程勢必更加拉長,而可能達數月以上,顯然難以排定審理計畫。
且在如此繁多罪數之事實與科刑進行過程中,國民法官更可能因知識與經驗之落差,只能聽由職業法官主導評議過程與結果,如此將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
之精神。
6.再者,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就本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刑法第302條第2項、第1項私行拘禁致死罪與其餘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間,具有時序、事件上之緊密關連性,亦即被告4人係為徵集金融帳戶對民眾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方與其餘共同正犯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並在私行拘禁過程中強盜被害人財物與餵食被害人毒品,更導致其中3名被害人死亡。
又就證據共通性部分,依照前述被告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之爭執內容,就被告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與權限,均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私行拘禁致死罪及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加重強盜罪、非法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與私行拘禁罪間所需要認定之事實,在證據調查上有共通性。
檢察官更於協商會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即使將私行拘禁致死罪與其餘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分離審理,但為使國民法官能在量刑時能理解被告4人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故仍會聲請調查相關詐欺、私行拘禁、強盜及非法施用毒品之相關書證,對於審判程序時間之縮短與證據之簡化並無實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342頁),可知本案縱使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分離審判,對於減少國民法官之理解與負擔並無太大之實益,且仍須耗費相當之時間進行審判程序,顯然不宜僅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分離審判。
7.本院復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第9條第4項規定,就本案應繼續行國民參與審判、全案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或分離其中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徵詢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訴訟參與人與其代理人之意見。
檢察官係稱:本案確實有法律概念複雜、牽涉專業知識,需耗費較久時間審判之情形,請法院依法認定是否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至於分離審判部分,因本案各罪間具有關連性,不贊成就部分之罪分離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第339頁、第341頁至第342頁)。
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則均稱:請求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且不贊成將部分之罪分離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40頁、第342頁)。
訴訟參與人張美蓉、王宏偉、黃鈺涵與其等代理人則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0頁、第343頁至第344頁)。
訴訟參與人林青泉、林育丞、林益緯及其等代理人則原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希望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其後則再以書狀表示:希望繼續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本案其餘遭私行拘禁、強盜、非法施用毒品、詐欺或洗錢等本即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之告訴人、被害人,本院則以寄送意見調查表方式詢問其等意見,各告訴人、被害人意見各有不同,有請求全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者,有請求繼續行國民參與審判者,亦有請求分離其中部分之罪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意見調查表卷)。
是本案實際進行訴訟之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4人與辯護人,均反對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分離審判,且表示有案情繁雜、牽涉專業知識之情況。
8.綜合上開各點考量,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訴訟參與人、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因素,認為本案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罪名極端龐大,需調查審認之爭點繁雜,並牽涉相當之專業知識,且檢辯調查證據數量眾多,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故本案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就原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私行拘禁致死罪3罪,均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又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業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其餘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亦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當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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