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國審重訴,2,202406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庭榮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許立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庭榮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陸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於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庭榮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殺人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或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因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而各自112年10月18日、112年12月18日、113年2月18日、113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其最重本刑係死刑,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6次為限,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7日判處無期徒刑(尚未確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此部分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應自113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考及本案已調查證據完畢、言詞辯論終結,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兆光

法官張毓軒

法官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