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國審重訴,2,2024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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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庭榮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
訴訟參與人 潘晏瑩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 一人 之
代 理 人 張衞航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扶助律師)
林帥孝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68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庭榮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高庭榮與廖鈞敏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廖鈞敏與潘睿群為現任男女朋友關係,其等3人間有情感糾葛。

高庭榮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至廖鈞敏於臺北市內湖區住處時,廖鈞敏與潘睿群正於屋內房間。

潘睿群開啟房門讓高庭榮進入房間後,喚醒睡眠中的廖鈞敏。

廖鈞敏因不滿被叫醒而隨手丟擲寫字板。

潘睿群誤以為廖鈞敏係向其表達不悅,加上不滿高庭榮深夜來找自己的女友,即向廖鈞敏嗆聲「別以為我不敢動他」,並取出尖刀輕微劃傷高庭榮右臉耳際。

廖鈞敏見狀,隨即於凌晨2時12分許打電話報警。

潘睿群不滿廖鈞敏報警後,仍只顧滑手機而對其不予理會,欲奪取廖鈞敏手機而發生拉扯。

高庭榮乃上前自潘睿群後方,以手臂扣住潘睿群脖子將潘睿群甩開。

詎高庭榮本已因情感糾葛而對潘睿群甚為不滿,當日又遭潘睿群劃傷耳際,復見潘睿群欲強奪廖鈞敏手機之舉,遂氣憤難平,意欲報復。

其明知隨身攜帶之折疊刀(刀刃長9.5公分,刀柄長13.3公分,總長度約24公分,刀面最寬處2.5公分,下稱折疊刀)為金屬製成,刀刃尖銳鋒利,具有相當殺傷力,且人體之頭部乃生命中樞,頸部為重要血管所在,皆屬人體脆弱之要害部位,倘持該折疊刀任意猛力揮砍他人之頭部、頸部,均可能傷及重要器官及血管,因而失血過多導致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使他人遭其持刀猛砍可能致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自口袋內取出並開啟該折疊刀,正面對潘睿群砍殺至少3刀,其中1刀由上而下斜切入左側頸部,深度約7公分(嗣經解剖鑑定,為左側頸部斜向縫合釘縫合銳器傷,長17公分,拆線後大小13乘以3公分,深約7公分,從左前頸部延伸至左耳後,砍傷皮下軟組織、胸鎖乳突肌、左側外頸靜脈),並於潘睿群已舉起左手防擋之際,仍持刀繼續揮砍,最終造成潘睿群頭部2處(嗣經解剖鑑定,分別為:⑴左側顳部1處斜向縫合銳器傷,為傷及皮下組織,⑵左耳1處縫合銳器傷)、頸部2處(嗣經解剖鑑定,分別為:⑴頸部前方1處縫合銳器傷,傷及皮下組織,及⑵前述左側頸部長的銳器傷)、左外側胸部1處(嗣經解剖鑑定,為左側外胸部下方1處銳器傷,為割傷皮下組織)、左上肢5處(嗣經解剖鑑定,分別為:⑴左肩、三角肌部1處銳器傷,為傷及皮下組織、肌肉組織。

⑵左上臂1處長2.8公分銳器傷,為傷及皮下組織。

⑶左上臂1處長8.3公分銳器傷,為砍削傷皮下軟組織,皮瓣往腋下方向掀。

⑷左手肘及左前臂有1處皮瓣狀砍削傷,造成左前臂大面積瘀傷,皮瓣呈往手部方向掀,傷及皮下軟組織及有出血。

⑸左前臂1處大小0.7乘0.2公分銳器傷,傷及皮下組織)等身體多處銳器傷及左側頸靜脈割傷併大量出血。

嗣廖鈞敏的母親張維真聽聞聲響步出房門,發覺潘睿群身受重傷,乃撥打119報案,惟潘睿群已因失血過多而停止呼吸心跳,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緊急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於多日昏迷後,仍然在112年3月30日,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併發肺炎而死亡。

而警方於112年3月21日案發後當日在廖鈞敏住○○○○○○○○○○○○道○號北向邊坡,尋獲高庭榮所有棄置該處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上開折疊刀1把後扣案。

理 由

壹、不爭執事項暨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

一、檢察官、被告高庭榮及辯護人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被告與廖鈞敏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廖鈞敏與被害人潘睿群為現任男女朋友關係。

被告於112年3月21日凌晨1時30分至廖鈞敏上址住處時,廖鈞敏與被害人正於屋內房間。

被害人開啟房門讓被告進入房間後,喚醒睡眠中的廖鈞敏。

廖鈞敏因不滿被叫醒而隨手丟擲寫字板。

被害人誤以為廖鈞敏係向其表達不悅,加上不滿被告深夜來找自己的女友,即向廖鈞敏嗆聲「別以為我不敢動他」,並取出尖刀輕微劃傷被告右臉耳際。

廖鈞敏見狀,隨即打電話報警。

被害人不滿廖鈞敏報警後,仍只顧滑手機而對其不予理會,欲奪取廖鈞敏手機而發生拉扯。

被告乃上前自被害人後方,以手臂扣住被害人脖子將被害人甩開,被告自口袋內取出並開啟上開折疊刀(嗣經警尋獲扣案),正面對被害人砍擊數刀,致造成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身體多處銳器傷及左側頸靜脈割傷併大量出血。

嗣張維真聽聞聲響步出房門,發覺被害人身受重傷,乃撥打119報案,被害人經緊急送醫急救,多日昏迷後,仍於112年3月30日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併發肺炎而死亡。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上開不爭執事項之證據如下:㈠證人廖鈞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檢證41、42、43、44、45、46、47、48、48-1)。

㈡證人即廖鈞敏之母張維真於警詢之證述(檢證55、56)。

㈢證人即張維真男友周明賜於偵訊之證述(檢證9)。

㈣證人潘晏瑩於警詢之證述(檢證7)。

㈤證人即被害人胞妹薛瑀麗於警詢之證述(檢證8)。

㈥受理廖鈞敏於112年3月21日凌晨2時12分報案錄音及譯文(檢證16、17)。

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檢證18)。

㈧東湖派出所員警於廖鈞敏112年3月21日凌晨2時12分報案後於同日凌晨2時16分回撥電話之錄音及譯文(檢證19、20)。

㈨廖鈞敏使用0000000000門號112年3月21日雙向通聯紀錄及同日上網流量紀錄(檢證21、22)。

㈩張維真112年3月21日凌晨2時19分報案錄音及譯文(檢證23、24)。

被告112年3月21日凌晨2時23分報案錄音及譯文(檢證25、26)。

被告使用0000000000門號112年3月21日雙向通聯及同日上網流量紀錄(檢證31、32)。

112年3月21日到場警員密錄器影片(3段影片)及譯文、截圖(檢證5、6)。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16日消指字第1123024175函及所檢附受理張維真112年3月21日凌晨2時19分報案及消防救護資料、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檢證27、28、29、3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資料,包括: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手繪現場圖(檢證33)。

2.現場勘察報告(檢證34)。

3.現場照片(檢證35)。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2、0000000000C52、0000000000C52、0000000000C52)(檢證36)。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針對刀套採證所作職務報告(檢證37)。

6.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黑色折疊刀(檢證38)。

7.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小刀(含刀套)(檢證39)。

8.扣案物檢察官勘驗照片(檢證40)。

被害人之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包括:1.三軍總醫院之被害人急診病歷(檢證57)。

2.出院病歷摘要單(檢證58)。

3.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檢證59)。

4.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檢證60)。

5.被害人112年3月21日送醫急診時所攝傷勢照片(檢證61)。

被害人之相驗、檢驗、解剖鑑定資料,包括: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1)。

2.解剖勘驗筆錄(檢證2)。

3.檢驗報告書(檢證3)。

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檢證4)。

5.相驗照片(檢證62)。

6.解剖照片(檢證63)。

鑑定證人即法醫師許倬憲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審理卷第96 至123頁)。

廖鈞敏手機之行動電話數位採證結果報告-廖鈞敏與被害人對 話紀錄(檢證15)。

內湖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檢證49)。

廖鈞敏手機內與友人吳豐任(檢證50)、與內湖分局員警謝盈緯(檢證51)、與友人「家維」(檢證52)、與友人「PiNK」(檢證53)、與友人「靜待重生」(檢證54)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及廖鈞敏手機警方鑑識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112年3月22日針對被告右耳際遭輕微 刮傷及其他身體部位所拍攝照片(檢證64)。

被告手機內與友人「YangXiuAn」(檢證65)、與友人「林明」(檢證66)、與廖鈞敏(檢證67)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被告手機鑑識報告。

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聲請羈押調查庭、移審羈押調查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檢證68、69、70、71、72 、73、74、75、76、77、78、本院審理卷第131至145頁)。

貳、關於爭點判斷之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動機為何?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聲請羈押調查庭、移審羈押調查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廖鈞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手機112年3月12日、13日、14日、15日、16日、17日、19日、20日、21日之上網歷程資料、廖鈞敏及被告手機內相關對話訊息資料、廖鈞敏書寫之紙條及筆記本翻拍照片、員警於112年3月22日針對被告右耳際遭輕微刮傷及其他身體部位所拍攝照片,復於審理時觀看及聽聞檢察官當庭播放本案相關之報案錄音及員警密錄器影片畫面(檢證5、13、16、19、23、25),認為被告與被害人、廖鈞敏3人間確有感情糾葛,且被告因此曾在案發前之112年2月遭被害人持槍恐嚇,復於112年3月13日與被害人在廖鈞敏住處起衝突,案發當天又遭被害人劃傷耳際,復見被害人欲強奪廖鈞敏手機之舉,遂氣憤難平,意欲報復。

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上開犯罪動機,然所辯與前述事證不符,且依被告於警詢中稱:「我與被害人有糾紛,因為我跟廖鈞敏太好,他眼紅,他前陣子還拿改造手槍恐嚇我,還拉滑套」、「…,被害人惱羞成怒…往我右耳揮砍刀子,我當下流血想說忍下來…,被害人發飆後抓起廖鈞敏的手機,連手機把人拉起來,後續我就從後面把被害人甩到衣櫃上,我就從右邊口袋抽出黑色折疊刀攻擊他,然後他大出血」、「(問:你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時有無對話?)沒有對話,我超不爽,直接拿刀抽他」、「(問:你可以徒手制止為何要持刀?)他之前已經拿小刀劃傷我,我徒手制止他時,我那時候已經失控,所以才拿刀砍殺被害人」、「(問:你之前有無與被害人發生糾紛?發生幾次?)除了被害人拿改造手槍恐嚇我那次外,在3月13日我還有在廖鈞敏家中發生糾紛,警方當時有到場」、「(問:被害人於何時何地持改造手槍恐嚇你?為何恐嚇?)今年2月中,一樣在廖鈞敏家,就一樣是我跟廖鈞敏太好」(檢證69,本院證據卷三第101、102、103、105、107頁),於偵訊中供稱:伊與廖鈞敏之前是男女朋友,在一起時才知她有一男友即被害人在監獄服刑,伊與廖鈞敏因被害人要出獄而分手,112年3月13日有發生衝突等情(檢證72,本院證據卷三第123、125、127頁),於羈押調查庭供稱:「可能是因為我不能忍受他對女生動手,所以我有點失控,我當時很氣憤,而且沒有多久之前,我跟他也有過爭執,當時我忍下來了,這次我忍不住了,我就用右手抽出我褲子口袋裡的折疊刀砍他…」等語(檢證73,本院證據卷三第136、137頁),亦坦認其係因此等糾紛衝突,而氣憤難平之情形明確,故經討論後認定本案之犯罪動機為其等間情感糾葛因素及被告當日又遭被害人劃傷耳際,復見被害人欲強奪廖鈞敏手機之舉,導致氣憤難平,意欲報復。

二、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其主觀上有無殺人之故意?被告之行為是構成殺人既遂罪抑或傷害致死罪? ㈠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聲請羈押調查庭、移審羈押調查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廖鈞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害人之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被害人之相驗、檢驗、解剖鑑定資料、鑑定證人即法醫師許倬憲於審理中之證述、廖鈞敏及被告手機內相關對話訊息資料,復於審理時觀看及聽聞檢察官當庭播放本案相關之報案錄音及員警密錄器影片畫面(檢證5、13、16、19、23、25),並當庭檢視扣案之折疊刀後,認為被告所持以揮砍被害人頭、頸部等身體脆弱要害部位之折疊刀,為金屬材質製成,刀刃尖銳鋒利,其刀刃長約9.5公分、刀柄長13.3公分、全長約24公分、刀面最寬處2.5公分,被告持該折疊刀猛力揮砍被害人之頸部及頭部多次,並於被害人已舉起左手防擋之際,仍持刀繼續揮砍,最終造成被害人頭部2處、頸部2處、左外側胸部1處、左上肢5處等多處撕裂傷,而被害人到醫院急救前已無呼吸、無心跳、瞳孔全放大無反射(檢證57,本院證據卷三第7頁)、身上多處銳器深度割傷及撕裂傷、砍斷左耳、左側頸部血管斷裂(檢證58、59、60,本院證據卷三第13、14、15、31、32、33、35頁),最嚴重處割傷左側外頸靜脈,造成大量出血,雖送醫急救,仍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併發肺炎而死亡(見本院證據卷一第19至30頁),可見被告持刀揮砍被害人,不僅將被害人之左耳砍斷,更以刀刃長9.5公分之折疊刀斜向砍入被害人之左頸部達到7公分之深度,造成深度撕裂傷併血管損傷、大量出血,足認被告下手力道猛烈。

而頭、頸部乃屬人體脆弱之要害部位,倘持刀予以砍擊,極易損及腦部及血管,或因此失血過多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被告對此應當有所認識,此由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以為被害人會死掉,所以我就跟廖鈞敏講說,如果警察有問,就講說被害人自刎這樣子」(檢證69,本院證據卷三第103頁),亦足徵其主觀上對於自己之行為將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已有所預見,竟仍持扣案折疊刀砍擊被害人之頭、頸部等身體脆弱要害部位,可知其已置是否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不論,猶決意為之,再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之間關係、先前衝突怨隙,經評議投票結果,最終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被害人因其砍擊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並依被告於偵查中聲請羈押調查庭所供:我記得我砍他3下等語(檢證73,本院證據卷三第137頁),另被害人傷勢經解剖鑑定乃分布在頭部、頸部、左外側胸部及左上肢各處,而鑑定證人許倬憲於審理時證稱:除左側顳部縫合銳器傷與左耳縫合銳器傷、左手肘及左前臂皮瓣狀砍削傷與左前臂銳器傷可能是貫穿傷勢外,其他傷勢都是個別獨立的,沒有和其他周邊傷口相關等語(本院審理卷第110至111頁),認定被告以折疊刀揮砍被害人至少3次(至少3刀)。

㈡被告持刀揮砍被害人後,雖未再繼續攻擊被害人,且未阻止他人救護,復有撥打119電話之行為,雖可認被告事後未再採取連續砍殺被害人或其他進一步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以確保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然不足以否定其於行為當時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扣案折疊刀砍殺被害人致生死亡結果之認定。

㈢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經討論後,認被告前開持扣案折疊刀猛力砍擊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評議後投票決定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

三、本案是否構成正當防衛?有無刑法第23條但書防衛過當之情形?㈠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證人廖鈞敏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112年3月21日警方密錄器影像、廖鈞敏事後傳送給朋友之訊息內容、員警於112年3月22日針對被告右耳際遭輕微刮傷及其他身體部位所拍攝照片、被告於警詢、偵訊、羈押調查庭中所述,認定被告於取出並開始持扣案折疊刀揮砍被害人之前,被害人劃傷被告耳際、搶奪廖鈞敏手機及拉扯等行為均已過去。

被告雖又辯稱被害人有持刀對其攻擊之情形,然因被告歷次說詞不一,難以信實,且被告於審理時對於被害人究係將小刀拿在何隻手對其攻擊之問題,竟稱「記不清楚」、「我那時候的視線只有放在他的上半身、但是他的手也沒舉起來…」、「(問:所以你當時也不能確認他手上有無小刀?)是,算是」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39頁),並依員警於112年3月22日針對被告右耳際遭輕微刮傷及其他身體部位所拍攝照片,未見被告除先前右耳際遭輕微刮傷外有何其他受傷之情形,認定其行為時客觀上並無存在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自不得主張防衛權。

㈡依被害人之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被害人之相驗、檢驗、解剖鑑定資料、鑑定證人即法醫師許倬憲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害人傷勢非常嚴重,其左上肢多處銳器傷係為了防禦而造成,可見被告於被害人已舉起左手防擋之際,仍持刀繼續揮砍攻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經評議投票結果,認定被告於行為之際,其主觀上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所為。

㈢因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適用前提必須為被告行為時客觀上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其主觀上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但因被告於行為時客觀上已無存在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且被告主觀上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故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並未討論及評議投票決定被告是否有刑法第23條但書防衛過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投票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國民法官法庭認本案被告就上開殺人犯行並無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成立,理由業如前述,故不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㈠處斷刑範圍之說明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與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刑法第33條第3款係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因被告並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因此,被告本案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1.行為屬性事由⑴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因與廖鈞敏、被害人間之情感糾葛因素,被告於案發當天又遭被害人劃傷耳際,並受到被害人拉扯廖鈞敏等情事所刺激,氣憤難平,意欲報復。

⑵犯罪手段 被告以刀刃長9.5公分而具高度危險性之中型刀械,朝被害人頭部、頸部等致命部位,揮砍至少3刀,且於被害人已舉起左手防擋示弱之際仍持續持刀猛力揮砍,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10處銳器傷,其中最嚴重之1刀係斜向切入左側頸部深度達7公分,並傷及左側外頸靜脈,傷勢嚴重,導致被害人當場因失血過多停止呼吸心跳,雖緊急送醫,仍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併肺炎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手段兇殘,並讓被害人在過程中遭受相當大之痛苦。

⑶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係被害人女友之前男友,與被害人係情敵關係,有情感糾葛。

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之殺人行為,除了剝奪正值壯年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外,更使被害人家屬包括其母親潘晏瑩、妹妹薛瑀麗、堂哥潘永裕一夕之間面臨與至親天人永隔之慟,被害人家屬於情感上與生活上所造成之創傷甚鉅,犯罪所生之損害嚴重,無從回復。

2.行為人屬性事由 ⑴被告之生活狀況、工作與經濟狀況被告年紀尚輕,現無正當職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罹病之父親。

⑵被告品行被告前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洗錢、加入詐欺集團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前科等紀錄(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素行非佳。

⑶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已具備辨別是非之能力,社會生活理解能力在一般正常人範圍。

⑷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雖坦承持刀揮砍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客觀事實,然其否認殺人犯行,於案發之初有積極棄置折疊刀等湮滅證據、要求廖鈞敏串供之行為,於審理過程中則一再辯稱僅係出於傷害犯意及防衛過當,對於本院釐清犯罪事實及節省司法成本之助益程度有限;

而被告案發後雖有撥打119電話,然其在撥打119電話前,已見潘睿群生命垂危,實屬分秒必爭,卻寧可費時清洗消毒雙手血跡,而非把握搶救黃金時間,上前救護止血,且在撥打之119電話內僅清楚陳述「有人自殘」大量失血,復向警訛稱被害人係自殘、抹黑其為恐怖情人,在在可見被告案發後僅有設法脫身之心思,並無真摯救護之情;

又被告雖表示有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惟因所提條件係待其將來出監後分期按月給付2萬元,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至審理終結前才起意向被害人家屬為道歉之表示,然因被害人家屬無法接受並當庭離席,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宥恕,未見被告具真摯悔意。

3.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事由,經討論評議後投票決定應判處被告無期徒刑,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國民法官法庭均認有沒收之必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薛雯文、王芷翎到庭執行公訴職務,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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