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國審重訴,3,20240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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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祥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梁燕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黃郁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68號),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

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同法第52條第4項亦有明定

二、查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如附表一所列之證據,經核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理由詳如附表一「本院決定」欄所載。

三、至於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二所列之證據,經核無調查之必要,理由詳如附表二「本院決定」欄所載,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表一:准許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
 本  院  決  定
檢察官主張
證據之性質
被告之供述:
1.112年4月6日警
詢筆錄
2.112年4月6日17
時30分檢察官
訊問(下稱偵
訊)筆錄
3.112年4月6日22
時44分偵訊筆錄
4.112年6月19日
偵訊筆錄
5.112年4月7日及
112年5月29日本
院強制處分庭訊
問筆錄
6.112年10月12日
及112年10月12
日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
證明被告於案發
前有飲用酒類,
且患有酒精性肝
炎易醉,及被告
知道勒住他人脖
子會導致窒息、
死亡,以及被告
之犯罪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
所生危害暨犯後
態度等事實。
不爭執證據
能力及調查
必要性
被告之供述出於任
意性,具有證據能
力;又被告所述係
其親身經歷之事,
與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有調查之必
要。
罪責/科刑
 2
證人即警員張舜
程112年4月11日偵
訊筆錄
證人於案發前,
有到場處理被告
之路倒情形,於
案發後亦到場處
理,可證明被告
不爭執證據
能力及調查
必要性
兩造均不爭執證人
陳述之證據能力,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之陳述係其
罪責/科刑
當時身上有酒味
及於案發前後之
動作與意識狀
態,以及被告之
犯罪手段、違反
義務之程度暨所
生危害等事實。
親身見聞、經歷之
事,與待證事實具
關聯性,有調查之
必要。
 3
證人即警員張家澤
112年4月11日偵訊
筆錄
證人於案發前,
有到場處理被告
之路倒情形,於
案發後亦到場處
理,可證明被告
當時身上有酒味
及於案發前後之
動作與意識狀
態,以及被告之
犯罪手段、違反
義務之程度暨所
生危害等事實。
不爭執證據
能力及調查
必要性
兩造均不爭執證人
陳述之證據能力,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之陳述係其
親身見聞、經歷之
事,與待證事實具
關聯性,有調查之
必要。
罪責/科刑
 4
證人即警員林育任
112年4月11日偵訊
筆錄
證人於案發後,
有到場處理,可
證明被告於案發
後之動作與意識
狀態,及被告之
犯罪手段、違反
義務之程度暨所
生危害等事實。
不爭執證據
能力及調查
必要性
兩造均不爭執證人
陳述之證據能力,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之陳述係其
親身見聞、經歷之
事,與待證事實具
關聯性,有調查之
必要。
罪責/科刑
 5
證人劉正賢之陳
述:
1.112年4月6日警
詢筆錄
2.112年4月14日
偵訊筆錄
證人有目睹本案
發生經過,可證
明本案犯罪事
實,及被告之犯
罪手段、違反義
務之程度暨所生
危害等事實。
不爭執證據
能力及調查
必要性
兩造均不爭執證人
陳述之證據能力,
且證人之審判外陳
述作成情況適當,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之陳述係其
親身見聞之事,與
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有調查之必
要。
罪責/科刑
 6
證人黃國濱之陳
述:
1.112年4月6日警
詢筆錄
2.112年4月12日
偵訊筆錄
證人有目睹本案
發生經過,可證
明本案犯罪事
實,及被告之犯
罪手段、違反義
不爭執證據
能力及調查
必要性
兩造均不爭執證人
陳述之證據能力,
且證人之審判外陳
述作成情況適當,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有證據能力;
罪責/科刑
(續上頁)
務之程度暨所生
危害等事實。
又證人之陳述係其
親身見聞之事,與
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有調查之必
要。
 7
證人謝寶玉之陳
述:
1.112年4月6日警
詢筆錄
2.112年4月12日
偵訊筆錄
證人有目睹本案
發生經過,可證
明本案犯罪事
實,及被告之犯
罪手段、違反義
務之程度暨所生
危害等事實。
不爭執證據
能力及調查
必要性
兩造均不爭執證人
陳述之證據能力,
且證人之審判外陳
述作成情況適當,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之陳述係其
親身見聞之事,與
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有調查之必
要。
罪責/科刑
 8
證人即消防員江奎
皜之警詢筆錄
證人於案發後,
有到場救護,可
證明被害人當時
已昏迷、無呼吸
心跳,及被告於
現場之情緒與意
識狀態,以及被
告之犯罪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
暨所生危害等事
實。
不爭執證據
能力,但爭
執調查之必
要性。
兩造均不爭執證人
陳述之證據能力,
且證人之審判外陳
述作成情況適當,
有證據能力;又證
人之陳述係其親身
經歷、見聞之事,
與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有調查之必
要。
罪責/科刑
 9
證人文俊傑112年7
月13日偵訊筆錄
證明被告於112年
4月5日23時起至1
12年4月6日5時許
止,與證人在新
北市○○區○○
○路000號附近之
便利超商,飲用2
瓶月桂冠清酒、1
瓶藥酒後,由證
人幫被告找計程
車搭載離去等事
實。
不爭執證據
能力及調查
必要性
兩造均不爭執證人
陳述之證據能力,
且證人之審判外陳
述,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有證據能
力;又證人之陳述
係其親身經歷之
事,與待證事實具
關聯性,有調查之
必要。
罪責/科刑
 10
證人林楷晟112年6
月19日偵訊筆錄
證明被告於案發
前與另一位常客
在便利商店買酒
飲用,結帳3、4
次都是買酒,被
告走路正常,有
不爭執證據
能力及調查
必要性
兩造均不爭執證人
陳述之證據能力,
且證人之審判外陳
述,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有證據能
力;又證人之陳述
罪責/科刑
(續上頁)
一點小傾斜,但
步伐不會不穩,
能與友人正常聊
天,無脫序行為
或情緒激動等事
實。
係其親身見聞之
事,與待證事實具
關聯性,有調查之
必要。
 11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2 段影
片)、畫面截圖及
說明文字(112偵9
268 卷一第81 至9
2、93至103頁)
證明被告與被害
人在汐止火車站
廣場發生肢體衝
突,被害人倒地
後,被告自被害
人身後徒手勒住
被害人之脖子等
事實。
不爭執證據
能力及調查
必要性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因係監視器
就現場客觀情狀攝
錄之內容,非屬供
述證據,亦非違法
取得,有證據能
力,復與待證事實
具關聯性,有調查
之必要。
罪責/科刑
 12
被害人林豊年112
年4月6日汐止國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證明被害人於112
年4月6日6時59分
許到院前心肺功
能停止,已無生
命跡象,經急救
後於同日8時4分
宣告不治之事
實。
不爭執證據
能力及調查
必要性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因係醫師於
醫療業務過程所製
作之證明文書,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
有證據能力,復與
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有調查之必
要。
罪責/科刑
 13
1.被告112年4月6
日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
2.扣押物品目錄表
1紙、扣案防疫
酒精瓶1罐、防
疫酒精瓶現場照
片及採驗照片
(112相226卷第
64頁、112偵926
8卷二第158、15
9頁)
證明被告勒住被
害人之頸部過程
中,為被害人以
防疫酒精瓶敲打
致右耳撕裂傷之
事實。
不爭執證據
能力及調查
必要性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就左揭1 部
分,係醫師於醫療
業務過程所製作之
證明文書,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有證
據能力;就左揭2之
扣押物品目錄表部
分,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其作成無不
適當之情況;另就
扣案防疫酒精瓶1
罐、防疫酒精瓶現
場照片及採驗照
片,非屬供述證
據,亦非違法取
得,均有證據能
力。有左揭證據復
與待證事實具關聯
罪責/科刑
(續上頁)
性,均有調查之必
要。
 14
被告112年4月6日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檢驗報告(緊急生
化檢驗單)
證明被告於112年
4月6日上午經檢
驗血液酒精濃度
為214mg/dl 之事

不爭執證據
能力及調查
必要性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因係從事醫
療業務之人於醫療
業務過程中所製作
之紀錄、證明文
書,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有證據能
力,復與待證事實
具關聯性,有調查
之必要。
罪責/科刑
 15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2年5月18日法醫
理字第1120002697
0號函所附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檢察官相驗屍
體證明書及法醫檢
驗報告各1份、相
驗照片(112偵926
8卷二第138-140頁
編號19 至23 號照
片、第146頁編號3
5號照片)
證明被害人係遭
人徒手勒頸導致
會厭軟骨充血及
甲狀軟骨骨折、
呼吸衰竭死亡,
以及被告之犯罪
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暨所生危
害等事實。
不爭執證據
能力及調查
必要性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係檢察官囑
託鑑定所製作之鑑
定文書;檢察官相
驗屍體證明書、法
醫檢驗報告及相驗
照片,係檢察官因
調查證據及犯罪情
形,依法實施勘驗
所得之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復與待
證事實具關聯性,
有調查之必要。
罪責/科刑
 16
警員之現場蒐證錄
影(即密錄器錄
影)檔案光碟及對
話譯文
證明被告於案發
前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
號前路倒,警員
到場時,被告能
針對警員發問應
答並反應動作,
被告起步時前2、
3步不穩,隨後步
伐正常離開;及
警方於案發後到
場,被告與人對
答之情形等事
實。
不爭執證據
能力及調查
必要性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因係錄影設
備就客觀情狀所攝
錄之內容,非屬供
述證據,亦非違法
取得,而對話譯文
係依錄影內容直接
以文字記載,屬衍
生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復與待證事
實具關聯性,有調
查之必要。
罪責/科刑
 17
1.被害人現場急
救之蒐證照片
 (112偵9268卷
一第105至107
頁編號1至6號
證明警方到場後
之現場狀況
不爭執證據
能力及調查
必要性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因係就攝影
設備所拍攝之客觀
景物,予以輸出列
印,非屬供述證
罪責/科刑
(續上頁)
照片)
2.現場蒐證照片
 (112偵9268卷
一第111至113
頁編號11至16號
照片、卷二第13
1至133頁編號6
至9號照片、卷
二第144至145頁
編號32至34號照
片、112相226號
卷第58至63頁編
號17 至28 號照
片)
據,亦非違法取
得,均有證據能
力,復與待證事實
具關聯性,有調查
之必要。
 18
1.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8月4日
北總精字第
&ZZZZ; 000000000
0號
卷函附被告精
神狀況鑑定
書。
2.精神疾病診斷
準則手冊DSM-5
節錄
證明被告於案發
時、地,有因酒
精中毒,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顯著
減低,但未達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之事實。
不爭執證據
能力及調查
必要性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就左揭1之被
告精神狀況鑑定
書,係檢察官囑託
醫院對被告之精神
狀況鑑定所製作之
鑑定文書;左揭2之
精神疾病診斷準則
手冊節錄資料,係
專家學者就精神疾
病診斷準則於可信
之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均有證據能
力,復與待證事實
具關聯性,有調查
之必要。
罪責/科刑
 19
人體甲狀軟骨位置
圖示及說明資料
(出處:自新生醫
護管理專科學校網
站下載)
說明被害人之傷
勢狀態
不爭執證據
能力及調查
必要性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且係專家學
者就人體甲狀軟骨
位置之圖示及說
明,於可信之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
有證據能力,復與
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有調查之必
要。
罪責/科刑
 20
傳喚鑑定人孫家棟因本案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
內未載明被告需
使用至怎樣之力
氣才會造成被害
爭執調查必
要性
本案爭點為被告所
為係成立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
或同法第277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
罪責/科刑
(續上頁)
附表二:駁回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部分
人死亡,而被告
使用之力道強度
如何,可以證明
被告有無殺人之
犯意,依此亦可
證明被告之犯罪
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暨所生危
害等事實。
罪,此部分因檢察
官主張鑑定人於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內所載尚有未
盡之處,自有傳喚
到庭進行詰問而為
調查之必要

編號 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
 本  院  決  定
檢察官主張
證據之性質
警員職務報告
(檢察官112年11
月29日補充理由
書「壹、證據與
待證事實」欄
一、罪責證據編
號2-2)
證明警員張舜程
所親身經歷之事
不爭執證據
能力及調查
必要性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且此證據之
作成無不適當之情
況,雖有證據能
力,但因與證人張
舜程之陳述(偵訊
筆錄)具有同質
性,為避免國民法
官之負擔過重,認
無調查之必要。
罪責/科刑
 2
證人即消防員李
科志、張朱奇之
警詢筆錄
(檢察官112年11
月29日補充理由
書「壹、證據與
待證事實」欄
一、罪責證據編
號8之部分)
證人於案發後,
有到場救護,可
證明被害人當時
已昏迷、無呼吸
心跳,及被告於
現場之情緒與意
識狀態,以及被
告之犯罪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
暨所生危害等事
實。
不爭執證據
能力,但爭
執調查之必
要性。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且此證據之
作成亦無不適當之
情況,雖有證據能
力,但因與證人江
奎皜之警詢陳述具
有同質性,為避免
國民法官之負擔過
重,無調查之必
要。
罪責/科刑
 3
證人陳春嵐之陳
述:
1.112年4月11日
 警詢筆錄
2.112年6月19日
偵訊筆錄
(檢察官112年11
月29日補充理由
書「壹、證據與
證明被告於案發
日5時40分許,
搭乘證人駕駛之
計程車至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未
付車資直接下車
後,經證人下車
追討150 元,被
不爭執證據
能力及調查
必要性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且此證據之
作成無不適當之情
況,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雖有證據
能力;但因被告於
案發前有飲酒之事
實,已有其他證據
可證,且證人所述
罪責/科刑
(續上頁)
待證事實」欄
一、罪責證據編
號9)
告有給付200 元
現金,並接受找
零,身上有點酒
味等事實。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
重要關係,無調查
之必要。
 4
7-11便利超商店
監視器錄影光碟
及截圖
(檢察官112年11
月29日補充理由
書「壹、證據與
待證事實」欄
一、罪責證據編
號13)
證明被告於112
年4月5日22至23
時起至112年4月
6日5時許止,超
商店內飲酒之事
實。
不爭執證據
能力,但爭
執調查之必
要性。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且此證據非
屬供述證據,亦非
違法取得,雖有證
據能力,但因被告
案發前在便利商店
飲酒之事實,已有
其他證據可證,為
避免國民法官之負
擔過重,無調查之
必要。
罪責/科刑
 5
被害人之子林俊
豪之陳述:
1.112年4月6日警
詢筆錄
2.112年6月14日
偵訊筆錄
(檢察官112年11
月29日補充理由
書「壹、證據與
待證事實」欄
二、科刑資料編
號1)
被害人平日生活
情形、人生經歷
及與家人之互動
等事實。
不爭執證據
能力及調查
必要性
國民法官法第4條
規定除本法有特別
規定外,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於行國民
參與審判之案件亦
有適用。依刑事訴
訟法第271條第2項
規定,審判期日傳
喚被害人家屬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
同法第289條第2項
規定,於科刑辯論
前,應予到場之被
害人家屬就科刑範
圍表示意見之機
會;另同法第455
條之47規定審判長
於行第289條關於
科刑之程序前,應
予訴訟參與人及其
代理人就科刑範圍
表示意見之機會。
告訴人即訴訟參與
人林俊豪係被害人
之子,其於審判期
日,本可就本案及
科刑範圍表示意
見,自無重複再行
科刑
(續上頁)
調查其於警詢、偵
訊陳述之必要。
 6 
被害人之胞妹林
秀麗112年6月14
日偵訊筆錄
(檢察官112年11
月29日補充理由
書「壹、證據與
待證事實」欄
二、科刑資料編
號2)
被害人平日生活
情形、人生經歷
及與家人之互動
等事實。
不爭執證據
能力及調查
必要性
無調查必要,理由
同以上編號5 所
載。
科刑
 7 
被害人之子林俊
銘112年6月14日
偵訊筆錄
(檢察官112年11
月29日補充理由
書「壹、證據與
待證事實」欄
二、科刑資料編
號3)
被害人平日生活
情形、人生經歷
及與家人之互動
等事實。
不爭執證據
能力及調查
必要性
無調查必要,理由
同以上編號5 所
載。
科刑
 8
被害人之子林俊
瑋112年6月14日
偵訊筆錄
(檢察官112年11
月29日補充理由
書「壹、證據與
待證事實」欄
二、科刑資料編
號4)
被害人平日生活
情形、人生經歷
及與家人之互動
等事實。
不爭執證據
能力及調查
必要性
無調查必要,理由
同以上編號5 所
載。
科刑
 9
被害人家屬親友
所提書狀(112偵
9268卷二第41至4
5頁)
(檢察官112年11
月29日補充理由
書「壹、證據與
待證事實」欄
二、科刑資料編
號5)
陳述被害人生前
生活狀況
不爭執證據
能力及調查
必要性
已可經由被害人之
家屬(即告訴人兼
訴訟參與人)於審
理期日以言詞陳述
說明,無重複調查
之必要。
科刑
 10
被害人家屬提供
之被害人生活照
片(112偵9268卷
二第47至57頁)
呈現被害人生前
生活狀況
不爭執證據
能力及調查
必要性
無調查必要,理由
同以上編號9 所
載。
科刑
(續上頁)
(檢察官112年11
月29日補充理由
書「壹、證據與
待證事實」欄
二、科刑資料編
號6)
 11
傳喚被害人之子
林俊豪以證人身
分接受詰問
被害人平日生活
情形、人生經歷
及與家人之互動
等事實。
不爭執調查
必要性
已可經由被害人之
子林俊豪於審理期
日,以告訴人暨訴
訟參與人之身分為
說明,無以證人身
分進行詰問而為重
複調查之必要。
科刑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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