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國審重訴,4,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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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俊男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起訴移審時均為有罪之陳述,不爭執罪責能力、起訴罪名及犯罪事實,而其犯罪動機為兒女私情,與公眾福祉無涉,檢辯雙方對被告量刑並無重大爭議,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事;

又本案甫發生時,新聞媒體即就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情節大肆渲染,影響大眾對被告觀感,對被告早有預斷,難期國民法官得以公正審判,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事;

而案發之初,新聞報導均附上被害人私人生活照以刺激點閱率,若行國民參與審判,勢必引起媒體大肆窺探被害人生前隱私,使被害人家屬遭受二度傷害,被害人配偶暨經法院裁定准予參與訴訟,已得就科刑表示意見,使本案在國民參與審判之公益性要求上相形降低,況本案調查證據涉及血腥、解剖等屍體畫面,對於一般人可能造成過大刺激,亦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爰聲請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

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第1項第1、4、5款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所犯罪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等罪,其中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應併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2年12月7日準備程序中,已就本案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不爭執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77頁)。

(二)聲請意旨雖認本案犯罪動機屬兒女私情,且令被害人以訴訟參與人身分對量刑表示意見已足以反應國民感情,而認本件公益性質較低,且難期國民法官接觸媒體新聞後保持心證中立,而有不宜採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

惟本件持槍殺人之犯行,要屬重大刑事案件,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為一般國民生活中可能經歷或聽聞之事,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當可提供其等之生活經驗、判斷依據、價值感受,而與職業法官共同為反應多元價值之判決,以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是本件具有公益性無疑;

又縱使國民法官於受選任前已不可避免地透過媒體得知本件案情相關資訊,制度上仍可透過本院審前說明無罪推定、證據裁判等基本刑事訴訟原則,及於審理中使其等實際閱覽卷證、與職業法官共同評議討論等程序,降低偏見、預斷之風險,因認本案並無難期國民法官公正審判之虞。

(三)然而,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亦不爭執所犯罪名,其所犯殺人罪之法定刑固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具體求刑,於本院112年11月15日審前協商會議則表示確定沒有要求處死刑(本院卷第19頁),故本件爭點僅為量刑之輕重問題,縱檢辯雙方對此各有主張,究非屬剝奪被告生命權與否之重大爭議,而屬自由刑期間久暫之酌定問題,在此情況下,得否藉由國民參與審判此案彰顯該制度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即非無疑。

(四)再者,刑罰之量定與罪責之認定同等重要,而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對於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身、心、財物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等量刑事項,實有最深切之感受、體悟,自應使被害人家屬透過參與訴訟程序之進行來維護其人性尊嚴,進而撫慰心靈創傷。

從而,在考量使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以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餘,更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對被害人之夫(即訴訟參與人)釋明通常審判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其意見後,訴訟參與人暨其代理人認為:被告答辯內容涉及被害人生前與被告互動之細節,目前被害人已逝,若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媒體呈現恐只有被告單方說法,最終刑度及媒體報導將造成訴訟參與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二度傷害,為保護小孩,請求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本院卷第79-80頁);

檢察官對此亦無補充意見(本院卷第80頁)。

本院考量國民參與審判新制目前仍受社會各界矚目,如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於審理過程中反覆呈現被害人遭槍擊身亡、解剖等刺激性證據,將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過度之身心煎熬,對於被害人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更可能造成難以回復之負面影響,因認本件確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定不適宜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訴訟參與人、代理人之意見;

復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行使職權之公正性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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