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易,1002,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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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柏青
被 告 郭木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6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木安於民國112 年4 月6 日上午7 時27分許,駕駛TDD-3629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西寧北路,由南往北,行經該路段與南京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南京西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告訴人許書瑋騎乘996-MVB 號普通重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其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痛、肩頸疼痛、雙手疼痛、雙下肢疼痛、右前側小腿擦傷、右手背、左拇指背側及雙手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頸部挫傷、肩部肌肉拉傷、雙下肢肌肉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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