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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杏於民國111年8月9日上午9時52分許,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貴德街4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貴德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劉佳華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貴德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前開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亦因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第三、四蹠骨非位移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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